(2015)桃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茜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茜,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姜茜,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路2877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贤,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茜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茜(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劲松,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贤、李诗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姜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074元,诉讼中姜茜要求按照浙江省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13时,邹贵龙驾驶的欣运公司所有的湘J1XX**号中型客车与罗英驾驶的湘J2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英当场死亡,J1XXXX号中型客车上的乘客姜茜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英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邹贵龙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司法鉴定,姜茜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陪护4个月,医疗终结期为20个月,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有为准,择期手术取外固定需2000元,休息2周。欣运公司确认姜茜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欣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姜茜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欣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姜茜受伤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姜茜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主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险产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姜茜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是对鉴定程序或适用标准不当提出的,故不予准许,故对姜茜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诉称主张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定。2.姜茜医疗费支出的问题,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8448.39元,桃源县康福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药发票1张,购药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已超过医疗终结期,故不予认定。3.护理的问题,姜茜提交了向某身份证、营业执照、桃源县深水港乡铁灵村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姜茜受伤由向某护理及护理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住院护理不属于村委会职能管理范围,村委会亦未说明如何知晓护理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姜茜务工的情况,姜茜提交了暂住证、劳动合同、绍兴县璋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各1份,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姜茜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在浙江省绍兴县工作,但其收入无工资单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另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姜茜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在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5.交通费问题,姜茜提交了姚志刚证明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加油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另查明,姜茜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欣运公司已向姜茜垫付71148.39元。欣运公司已为湘J1XX**号中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茜的损失如何确定;2.姜茜的损失由谁承担。(一)姜茜的损失如何确定。1.姜茜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为准,共计70448.39元[前期68448.39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既无证据证明,也无合同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姜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姜茜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姜茜受伤前仅在浙江省工作3个月,但在湖南省桃源县城镇中已连续务工1年,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4.姜茜主张误工费69382元,根据误工时间及月收入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52000元(2600元/月×20个月)。5.姜茜主张护理费14880元,根据护理时间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6.姜茜主张交通费312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必须合理支出,根据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姜茜的各项损失共计203516.39元。(二)姜茜的损失由谁承担。姜茜作为旅客搭乘欣运公司的车辆,欣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欣运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欣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对姜茜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欣运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已垫付费用的辩解主张,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姜茜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主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无相关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姜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姜茜各项损失132368元(总损失203516.39元-垫付71148.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1148.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先君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璐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