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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靓与徐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靓,徐宁,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222号原告:张靓,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港务局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玲(徐宁之妻),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执行董事。原告张靓与被告徐宁、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徐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天津市塘沽区泰和城xxx号房屋以2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了定金30000元,随后双方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到农业银行签订相关贷款手续,等待银行审批。期间,原告多次联系第三人了解贷款审批情况,第三人陈述贷款在办理当中。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原告送达催告函,被告明确表示解除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宁辩称,我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张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我方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且因为张靓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房产买卖协议,张靓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存入首付款,但是没有履行;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张靓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银行贷款没有审批通过,张靓与中介联合欺骗徐宁,让我方等待。协议中约定了办理过户的时间,该日期已经超过,由于张靓的行为导致时间超过,我方向张靓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签订合同到当前,已经7个月,徐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要求徐宁履行合同,对徐宁来说是不公平的。当前房价已经涨了很大幅度。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徐宁作为卖方,张靓作为买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张靓购买徐宁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和城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9.5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18万元,定金3万元,并办理银行贷款付款。买方须在2016年12月1日前筹齐首付款,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张靓向徐宁支付定金30000元。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18万元。2、实际成交价格包含定金、装修补偿金、附属设施补偿金共50万元,该款项于过户之日由买方一次性支付于卖方,交付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且无需资金监管。3、双方一致同意在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以168万元为过户价格。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将该屋内空调1个、抽油烟机、热水器、灶具、洗衣机无偿赠与买方使用。2、买卖双方协商:租户从房本下来后7日算作买方持有该物业房产,在过户交接时候把房本下来后7日起之后的租金交与买方。3、一切使用性费用必须结清。4、买卖双方协商,将该物业车库两年后腾空无偿赠与买方使用。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滨海新区塘沽泰和城9-3-102号,建筑面积139.52平方米,房价款1680000元,首付款504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176000元,不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504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1月10日,徐宁向张靓发出催告函,因付款及办理过户手续逾期,故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涉诉房屋泰和城xxx号产权登记在徐宁名下。2017年3月29日,张靓与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购买泰和城xxx号借款1176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张靓已经将首付款504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因徐宁向张靓发出催告函,张靓对该催告函不认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张靓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亦约定自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首付款,张靓确实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存入首付款,故徐宁向张靓发出催告函,系其对张靓付款的催促。虽该催告函显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张靓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示不同意徐宁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张靓已经交付首付款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因原告确实存在付款延期的情况,且并未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因原告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据证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