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XX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705号罪犯XX武,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3040.88元,被告人XX武应赔偿55000元(已缴纳),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664.36元,其中被告人XX武赔偿5000元(已缴纳),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于2016年1月26日以(2016)闽07刑更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3次表扬。罪犯考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累计获考核分1957分。上述事实,有减刑案件研究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武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