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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德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勇,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德勇与朋友吃饭时喝了酒,便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摩托车,从本市南川区城区火车站往东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半溪口路口,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周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当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杨德勇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羁押。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德勇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德勇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事故后,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杨德勇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杨德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德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