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俊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俊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837号原告:大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被告:于俊平。原告大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俊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