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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崔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委托代理人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玲,女,汉族,1966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上诉人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崔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1民初字第2037号判决,支持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合丰商贸和崔艳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丰商贸、崔艳玲一共签订两份协议,其中一份是合丰商贸会计王华签订的,一审开庭时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和合丰商贸会计王华签订的协议,崔艳玲也向法院说明王华是合丰商贸的会计身份,合同付款也是王华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王华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是错误的。王华与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和转账支付设备款都是合丰商贸的授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丰商贸答辩称:本案当中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不应该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上述状明确承认王华是合丰商贸的会计,王华既然是会计,一审法院就应当认为王华转款的行为就应当代表合丰商贸的行为。王华既是合丰商贸的会计又是银基0秀的合伙人,银基0秀的付款及收款都是王华操作的,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和上诉都只主张了一个区的货物买卖,不能涉及另一个区。崔艳玲答辩称: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是合丰商贸,崔艳玲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华是崔艳玲的合伙人之一,不是合丰商贸授权的,当时承包的时候崔艳玲是以合丰商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丰商贸和崔艳玲支付空调设备安装款24万元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损失;2、诉讼费由合丰商贸和崔艳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和合丰商贸、崔艳玲双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丰商贸购买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34万元,施工地点为开封市第十八大街银基O秀开封名吃城A11栋一楼、二楼室内空调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万元,设备到达施工工地,付7万元;室内设备安装完毕,付7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完毕付清余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丰商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应赔偿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发生的损失。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合丰商贸、崔艳玲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下余10万元未支付,故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和合丰商贸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合丰商贸提供空调并安装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但合丰商贸仅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24万元,下余10万元,合丰商贸应予支付。对其要求合丰商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合丰商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合丰商贸辩称其已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的抗辩意见,经查,该款均由案外人王华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崔艳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相对方系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崔艳玲,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崔艳玲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崔艳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开封市开发区合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华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协议上没有合丰商贸的公章,且崔艳玲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向王华主张,虽然双方都认可王华是合丰商贸的会计,但是因本案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起诉王华,王华本人是否是职务行为身份签订的该合同,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举证;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崔艳玲本人认可在王华签订的合同中,其与王华系合伙关系,故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王华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崔艳玲和王华另行主张。综上,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杞县华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