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霍长民与张型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长民,张型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829号原告:霍长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型吉,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霍长民与被告张型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被告张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共计1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活,主要从事建筑架子工,2017年6月份活就结束了,被告没有给付工资款,由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两份,写明欠款人及工资钱数。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型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跟着我在刘楼搭架子,我确实欠原告工资两次共计14880元。外面欠我也很多,我尽快把欠我钱要回来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老霍工支8400元正2017年1月27号张型吉”;2.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7年老霍长民工资和出勤27个工作日下欠6480张型吉20**年6月23日”。证据1.2.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48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型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张型吉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长民受被告张型吉雇佣在汶上县刘楼镇工地从事建筑架子工作。经结算,被告张型吉于2017年1月27日、2017年6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488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型吉欠原告霍长民劳务费1488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霍长民要求被告张型吉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型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霍长民劳务费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型吉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