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绍荣与游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荣,游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911号原告:张绍荣,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游正红,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张绍荣与被告游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游正红向原告张绍荣借款人民币39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之女张玲芳与游正红离婚,双方协商此借款抵张玲芳学驾驶的4200元后,尚欠34800元由游正红负责偿还,游正红至今未还。被告游正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与(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绍荣之女张玲芳与游正红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二十日,游正红向张绍荣借款39000元,并给张绍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游正红于2013年正月二十日借钱,借张绍荣现金叁万玖仟元(39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张玲芳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游正红离婚,经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文书中载明:“另查明,被告游正红在原告张玲芳父亲张绍荣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抵消原告张玲芳学驾驶证的4200元,实际借张绍荣人民币34800元”。张玲芳与游正红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张玲芳与被告游正红离婚。二、小孩游子洋由被告游正红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游正红不要原告张玲芳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张玲芳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四、被告游正红借原告张玲芳父亲张绍荣人民币34800元,由被告游正红于2016年3月10日前负责偿还”。游正红至今未向张绍荣归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因游正红向张绍荣借款并写下了借条,游正红在其与张玲芳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借条与离婚民事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游正红与张绍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游正红应向张绍荣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游正红向张绍荣偿还借款3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游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