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志克与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宋少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克,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宋少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19号原告:李志克,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南行10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O07M8RE10。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宋少坤,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志克与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宋少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宋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收货款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从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发往临西一票货,并由物流代收货款。2016年2月15日至今原告多次去要货款,被告宋少坤说“过两天”,后来也不见面,电话也不接,一拖再拖。货款是物流公司代收的,托运费在被告收款时已经收了,收到货款后按承诺被告应当在12小时内将货款给付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宋少坤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克于2017年2月9日通过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临西县托运一批犬粮,约定由承运人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368元。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承运货物送达并代收货款后并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宋少坤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在公司营业地点负责具体事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克通过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并由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被告在承运货物送达并从收件人处收到货款后,应当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少坤系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以公司名义承运原告货物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起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克代收货款1368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克对被告宋少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台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辰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