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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俊、董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董涛,韩云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句容市。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4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8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涛,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句容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云齐,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在句容市边城镇高家边自然村东北边的山上,窃得朴树6棵,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被盗的6棵朴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卞某、尉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测量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俊、董涛、韩云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韩云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世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