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映婉与朱东凤、沈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映婉,朱东凤,沈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890号原告:马映婉,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朱东凤,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周茂良,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生洋,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马映婉与被告朱东凤、沈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东凤、沈生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暂算至2016年9月17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5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映婉、被告朱东凤的委托代理人周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东凤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借条1份,确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前归还借款,逾期则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东凤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东凤、沈生洋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就涉案借款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朱东凤提供的还款凭证经鉴定并非原告出具,并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凤尚欠原告马映婉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东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东凤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是7万元,被告已归还15万元左右,款项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还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则为2016年,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朱东凤一直承诺还款。故对被告朱东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鉴定结果为收条中原告的签名并非马映婉所写,故该鉴定费需由被告朱东凤负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为2518元,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4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118元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以被告朱东凤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生洋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东凤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二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马映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凤、沈生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映婉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东凤、沈生洋承担鉴定费用2400元。三、驳回原告马映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映婉负担25元,被告朱东凤、沈生洋共同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