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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生,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现住宣威市丰华街道新南社区庙山西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号牌为云D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从宣威市热水镇述迤村委会驶往宣威市区方向,当行至虹热线K22+300米处路段时该车正前部碰撞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某未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与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中网下沿围条为同一整体所分离。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胡某于次日到宣威市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从宣威市热水镇述迤村委会驶往宣威市城区方向,当行至虹热线K22+300米处路段时该车正前部碰撞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未立即报警,也未抢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胡某向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与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中网下沿围条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表胡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陶某甲、陶某乙、殷某某、许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何某甲、桂某甲、桂某乙的证言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勘验笔录,车辆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肇事车辆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向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