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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张某、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三次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街76号二楼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胡某某、罗某(上述三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六)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张某、胡某某、刘志丹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街76号杨某家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和冰毒混合物。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胡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街76号杨某家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杨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和冰毒混合物)。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和张某从株洲市购买毒品后,杨某和李楚雄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街76号杨某家中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杨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和冰毒混合物)。后张某来到也来到杨某家中,吸食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和冰毒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胡某某、罗某、杨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办案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张某、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