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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赐聪、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赐聪,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爱普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赐聪,男,200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理人:陈某(陈赐聪之父),男,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号裙楼5层C11号。法定代表人:袁学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爱普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倩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赐聪、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爱普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赐聪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赐聪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奇公司、爱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陈赐聪自担1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错误。陈赐聪在爱普公司上的是托管班,爱普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未对托管场所周围的设施等进行安全防范,距美奇公司空调井施工不足10米却未对托管学生进行最基本的安全培训,特别是陈赐聪从托管所在的五楼坠楼至负二楼长达近两小时,爱普公司不清楚陈赐聪的去向,足见爱普公司未尽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美奇公司在托管班教室旁进行空调井施工,未对爱普公司进行安全提示,更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后导致陈赐聪高空坠落,足见美奇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美奇公司的施工场所是陈赐聪前往厕所的必经之路,不应以高空坠落地点来界定,以减轻美奇公司和爱普公司的过错责任,更不应以陈赐聪对安全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予以评判。2.一审认定涉案损失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住院辅助费用等认定偏低,不能弥补陈赐聪的损失。3.爱普公司应退还培训费用6560元。陈赐聪向爱普公司交付培训费用,却因爱普公司的过错导致不能继续培训,爱普公司所收费用应当退还。美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爱普公司不具备《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陈赐聪的监护人选择没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双方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无效且都存在重大过失。一审认定损失金额合理,但责任划分不合理。爱普公司二审答辩认为,陈赐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安全问题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陈赐聪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定,不存在损失认定偏低的情形。陈赐聪诉请的托管费、培训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事发时学期已届满,其出院后亦一直在爱普公司处学习,爱普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该诉请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美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赐聪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赐聪、爱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赐聪在一审提交的证明伤情严重的一组照片无原始载体,但一审法院仍违法采信。2.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书制作人没有精神科专门医师资格,采信该鉴定书程序违法。3.陈赐聪的监护人选择没有教育资质学校订立教育服务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都存在过失。陈赐聪二审答辩认为,陈赐聪的病情材料和手术记录均可以证明伤情的严重性,一审法院并非单纯依据照片认定病情。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确定,不存在资质问题。爱普公司是培训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请求驳回美奇公司的上诉。爱普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三方质证,并由法院依法予以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存在违法采信问题。鉴定机构系三方协商选定,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爱普公司不是民办学校,只是一般的教育培训机构,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资质许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奇公司、爱普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71189.71元,其中医疗费72424.91元(已扣除美奇公司、爱普公司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9万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护理费1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辅助器具费3240元、租床费310元、奶粉卫生纸等住院辅助费用158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806.20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2.爱普公司退还2014年秋季托管(整学期)班、2014年秋季阅读专项班、楚才竞赛班和奥数班的培训费共计6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美奇公司、爱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普公司在美奇国际大厦5楼开展教育培训。陈赐聪在爱普公司处报名参加了托管班培训,并向其支付了培训费6560元。2015年1月14日,陈赐聪于约17:00到爱普公司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于17:15分左右去上厕所。随后陈赐聪从同层无任何警示标识、且无人工照明的空调管道井跌落至地下室负二楼,事发当日该空调管道井正在由美奇公司进行维修。事发后,爱普公司于18:53分电话通知陈赐聪家长,称陈赐聪不知所踪;后陈赐聪家长赶往爱普公司,并报警寻找陈赐聪。当晚21时许,在地下室负二楼找到陈赐聪,随即将陈赐聪送往医院治疗。一审审理中,根据陈赐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赐聪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210日。陈赐聪认为其后期治疗费没有包括第二次颅骨修复术的费用,因此后期治疗费须加入颅骨修复术的费用。2016年7月12日,该鉴定机构就此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28号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20000元是针对脑外伤的对症、康复治疗费用,不包含成年后再次行颅脑修补术的费用。鉴于被鉴定人目前为未成人,成年后由于颅骨的生长发育,现修补的人工颅骨不相适应,可再考虑一次颅骨修补术,其费用按目前医疗价格水平评估为50000元。美奇公司、爱普公司对此补充说明均存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前述《鉴定意见书》为准。一审另查明,陈赐聪为治疗本案所涉伤情,共计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369289.61元,其中爱普公司垫付198861.70元,美奇公司垫付100000元,陈赐聪自行支付医疗费70427.91元。经现场勘察及调取监控录像,一审法院再查明,陈赐聪坠落处的空调井并非处于陈赐聪从教室前往厕所的必经之路上,而需要在途中拐角并经过一段走廊;但现场勘察和监控录像均不足以查明美奇公司在施工中是否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美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爱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3.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美奇公司、爱普公司需要对陈赐聪的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美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美奇公司于五楼空调井进行施工,该空调井位于公共场所,且同一楼层有爱普公司举办的培训班,培训一定数量的未成年人,空调井施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按照前述规定,理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现有证据而言,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涉及美奇公司是否设置了挡板,但美奇公司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美奇公司认为陈赐聪提交的证据一中徐XX的笔录足以证明该公司采取了安全措施,除此之外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美奇公司负有其在事发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其不认可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而认可陈赐聪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美奇公司员工徐XX在派出所进行的陈述笔录,但徐XX与美奇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证明该公司尽到了相关义务。因此,美奇公司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爱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陈赐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正在爱普公司处学习,爱普公司作为教育机构理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前所述,陈赐聪在培训期间于17:15分去上厕所,直到18:53分爱普公司才电话通知陈赐聪家长,家长来到之后报警求助,其间一个多小时爱普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寻找和救助。爱普公司对于陈赐聪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美奇公司、爱普公司需要对陈赐聪的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美奇公司、爱普公司均应当对陈赐聪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美奇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进行空调井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较大,认定为50%为宜;爱普公司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认定为40%为宜;陈赐聪作为被侵权人,事发时已经年满11岁,应当对于安全问题具备一定的辩识能力,且事发地点并不在其前往厕所的必经之路上,而是需要在途中拐弯并经过一段走廊,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为10%为宜。对于陈赐聪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289.6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陈赐聪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0.4=216408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210天=179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4天=2010元;5.营养费15元/天×134天=201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180元;7.关于租床费、住院辅助费用,酌定为1000元;8.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陈赐聪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800元;9.鉴定费41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赐聪的诉请过高,酌定为20000元;11.关于后期治疗费,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说明》合法有效,且不与《鉴定意见书》相冲突,应视为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故对于后期治疗费,认定为70000元。以上共计707710.61元。根据前述比例,爱普公司应当承担283084.24元(707710.61元×40%),美奇公司应当承担353855.31元(707710.61元×50%),陈赐聪自行承担70771.06元(707710.61元×10%)。美奇公司、爱普公司前期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爱普公司还应当承担84222.54元,美奇公司还应当承担253855.31元。至于陈赐聪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陈赐聪与爱普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陈赐聪可以另行起诉。关于爱普公司辩称的陈赐聪已经购了商业保险,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商业保险的赔付金额的答辩意见,爱普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爱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赐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222.54元。二、美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赐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855.31元。三、驳回陈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爱普公司承担600元,美奇公司承担723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陈赐聪的上诉请求。首先,陈赐聪坠落的空调井并非位于其从教室至厕所的必经之路上,而需要在途中拐弯并经过一段走廊。由现场监控视频可见,陈赐聪上完厕所后未直接回教室,而是拐入施工空调井的走廊,随后从走廊走出,但当陈赐聪再次进入走廊后就再也没有出来。事发之时陈赐聪已年满11周岁,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其出于好奇心进入施工现场,但最终未能避免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仍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其次,陈赐聪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根据该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应属合理。租床费、住院辅助费用酌定为1000元,亦无不当。最后,陈赐聪向爱普公司交纳培训费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该费用并非侵权行为项下的法定赔偿项目,对此陈赐聪可另行主张。关于美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陈赐聪的病情由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照片并非证明其伤情严重的唯一证据,因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采信该照片并无不当。其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由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法医临床与精神病教研室对陈赐聪的精神损伤进行测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参考该辅助测评报告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亦无不当。美奇公司关于鉴定人资质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爱普公司作为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为陈赐聪提供短期培训教育,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爱普公司和陈赐聪对双方之间的培训行为均不存在过错。综上,陈赐聪和美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陈赐聪负担3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