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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福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学,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学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刘福学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的子女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事实,在长春市解放大路与平阳街交汇处附近,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20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刘福学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孙某的子女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事实,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附近��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刘福学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武某的子女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武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福学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2000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刘福学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孙某、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福学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福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刘福学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的子女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事实,在长春市解放大路与平阳街交汇处附近,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20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刘福学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孙某的子女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事实,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附近,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刘福学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武某的子女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武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福学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0日民警在滨河小区404栋楼前将嫌疑人刘福学拘传至吉林街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福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3日12时许,吉林街派出所接到孙某报警称,2016年9月中旬左右,在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附近,一男子以为其孩子办工作的名义诈骗其人民币5000元整。巡逻民警接警后,因报警人报警时在双阳区,因办案需要,巡逻民警立即赶往双阳区报警人处调查取证,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4.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3日12时许,吉林街派出所接到孙某报警称,2016年9月中旬左右,在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附近,一男子以为其孩子办工作的名义诈骗其人民币5000元整。经调查,孙某被诈骗一案刘福学有重大嫌疑,嫌疑人刘福学到案后,该人对其诈骗孙某一案供认不讳。同时该人交代,其2007年因抢劫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6月8日,办案民警赶往朝阳区法院,经法院的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未查到嫌疑人刘福学的相关信息。5.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福学于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福学于1997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二)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刘福学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份,我没事和孙某唠嗑,孙某就说给他女儿找工作的事,我就说我认识个朋友(刘福学),他能办理工作的事,孙某就让我帮他办,9月10日前我就联系了刘福学,刘福学说能办,办到高法去,9月13日中午刘福学给我妈打电话,说要五千元钱报名费,我就给刘福学打电话了,约了地点在临河街与岭东路交汇处那,然后我和孙某开车过去,到了地点孙某就把五千元钱交给了刘福学,刘福学说这事大概一个月左右能办下来,然后我们就走了。后来给刘福学打电话,他就一拖再拖,再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刘福学他说是给在职高法院长开车的。(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末的一天,我在长春市火车站遇到了之前一个名叫刘福学的同事,他说他现在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院长开车呢,并说他可以给我儿子李某办到他们单位开车,我很高兴,就说你给我办吧。大约一个月后,他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儿子办工作需要交2.2万元的押金,我同意了,并和他约定2016年1月末的一天在解放大路与平阳街交汇处的一个饭店里我把钱给他,到了我和刘福学约定的那天,我、我妹妹和刘福学就来到了解放大路与平阳街交汇处的那个饭店里,我把给我儿子办工作的2.2万元押金交给了刘福学,他说大约5、6天后,他就将这2.2万元的押金返给我,然后他就走了。之后我们就互相通电话,他总说最近单位的领导比较忙,总是开会,过一阵再办这个事。2016年的6月份左右,他打电话对我说给我儿子办工作一事他办不了了,2.2万元的押金等他卖车、卖房后再还给我,可是直到现在他也没返给我这2.2万的押金,我才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了。除了我给他2.2万元现金外,他还以给我儿子李某办工作一事向我索要衣服、项链、保健品,这些东西我买完送给了他,这些东西花了我约5000元钱。2.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我经王某认识一个男的,我说家里孩子没工作,这男的说有人能办,后来2016年9月12日或13日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给那男的送五千元钱,是给孩子办工作的钱,并告诉我交钱的地点在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我就和王某开车一起把钱给那男的送去了,给完钱也没说什么,那男的就是让我等电话。那男的说给我家孩子办到法院去,没有办成,现在打电话都不接了。3.被害人武某陈述笔录证实:我被刘福学骗了现金大约5000多元,2块手表,价值2000多元,还有一包衣物。我离异了,他以��朋友的名义和我交往,通过了解之后,他说能帮我给我姑娘安排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班,他称自己是高法的员工,能办这事。我在电话都跟他说了,说让他把这些东西还给我,我也不追究了,他同意了,但是他到现在也没回来找我,再联系也联系不上了,我就来报案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福学供述:第一起是我诈骗孙某5000元钱,2016年9月中旬,我对孙某说我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以为他孩子办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名义骗取了孙某5000元钱,之后我就给我之前一个叫王某的同事打电话说了此事,王某说这事办不了,我也就没再办这事了,我没有通知孙某我办不了这事,也没还给他之前给我的5000元钱。第二起是我诈骗杨某2.2万元钱,2015年11月末我遇到杨某,我对她说我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工作,可以给她儿子办到这个单位来工作,她同意了,约一个月后她就给了我2.2万元办这事的钱,之后我联系之前我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时的队长高某,一个月后高某答复我说这事办不了,我也就放弃了这件事。第三起是我诈骗武某财物一事,2016年9月我认识了武某,对他说我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可以把她的女儿办到这个单位来上班,她同意了,并陆续给了我一些钱,具体是多少钱我真记不清了,这钱都是让我给她女儿办工作用的,她还给了我两块手表和一包衣服,两块手表让我卖了,具体卖在哪我忘了,我当时已经不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了,我也没给武某办这事,我对三位被害人说我当时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不是真实的,我这样说是为了取得他们三人的信任,我没有能力来办这事,我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骗钱花,骗三位被害人的钱都���我日常花销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福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福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福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福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福学将诈骗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武某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