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周春宝、周卸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周春宝,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7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责人:袁渭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飞,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员工。被告:周春宝。被告:周卸雨海。被告:万银仙。被告:周小勇。被告:周红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被告周春宝、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为(2017)浙0802立预1543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宝、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春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4620元(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13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判令被告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春宝签订了编号:(3311011604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806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周春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采取按季结息的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签订了编号:(3311011506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806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对原告与被告周春宝在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1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春宝发放贷款12万元,2017年4月12日贷款逾期未归还,经过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周春宝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也未予代为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综合系统结息清单2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周春宝借款事实、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担保情况以及欠款事实,当事人确认送达的地址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周春宝、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周春宝,现被告周春宝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周卸雨海、万银仙、周小勇、周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春宝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