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苏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苏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3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新,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关平,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适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苏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关平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苏关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苏关平因家中装修陆续从王立新经营的店中购买了门、门套、地板等物品。王立新向苏关平交付后,苏关平未支付货款7068元。王立新每年向被告催要未果。本诉被告苏关平辩称,王立新将我家的门及门套更换后,才同意支付,并且款项也没有王立新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那么多。其它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反诉原告苏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立新对苏关平定做的门和门套进行更换;2、要求王立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苏关平因装修到王立新处购买相关材料,其中门和门套是定制的。王立新到苏关平处测量了尺寸后安装。苏关平回家后发现门和门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王立新更换,王立新一直承诺予以更换,苏关平扣留了部分款项,并对王立新称门和门套更换后即时付款。苏关平虽多次催促更换,但王立新一拖再拖,至今未更换。反诉被告王立新辩称,苏关平认为门和门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尺寸问题属于普遍状况,苏关平要求更换门和门套,王立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苏关平因装修其住宅房屋之需至王立新处购买板材、地板,订做木门及门套,并支付定金1000元。双方对单价、颜色、型号等在定金收条中做出了约定,但对木门及门套的质量要求未做明确约定。其后,王立新向苏关平提供了上述货物并安装完毕,苏关平即时结清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5日,苏关平在最后一笔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中包括门、门套及配件,总价款5830元,其中两个双门套(规格较大的门套)分别为531元和545元。苏关平自行向搬运人员支付了上楼力资。根据苏关平提供的现场照片,两个较大的门套上有明显接缝。后苏关平因门套接缝等问题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余欠货款金额,王立新主张货款7068元,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仅有2014年1月25日的5830元经苏关平签名确认,其余两张销货清单未经苏关平本人签名确认,而王立新在庭审中陈述即时清结的无需苏关平确认相关销货清单,故本院认定余欠货款为5830元。苏关平主张另支付了8000元货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为5830元,扣除本诉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余欠货款总额为4830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更换门套的反诉请求。双方对于门套接缝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对门套是否允许接缝作明确约定和说明,但门套接缝并非普遍现象,且明显影响美观,本院对反诉原告对门套质量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门套,因反诉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更换,且双方因本案纠纷已产生矛盾不利于反诉被告以更换门套的方式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由反诉被告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责任为宜,结合双方确认的销货清单中的门套价格,本院确定应在总价款中减少货款金额1076元。此外,反诉原告因木门在搬运上楼的过程中造成损坏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更换木门的责任,但根据其陈述,木门上楼费用由反诉原告直接支付搬运人员,将木门搬运上楼系反诉原告与搬运人员另行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反诉被告的义务,在搬运上楼过程中造成损坏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立新货款人民币3754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王立新和反诉原告苏关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王立新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王立新负担30元,由苏关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上诉费50元,反诉上诉费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