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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柳火清诉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火清,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673号原告:柳火清,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兴龙街292号。法定代表人:谭从普,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建,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原告柳火清诉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柳火清意外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在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足部溃疡。被告在无法治愈的情况下,将原告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后又转入被告处门诊治疗。2016年7月22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017年1月11日,经该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73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辩称:1、对原告摔伤、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等无异议;2、被告的骨折跟医疗行为没有关系,术前也告知原告可能会出现并发症,原告造成溃疡是原告拆线后自己不住院造成的,不是由于医疗行为导致的;3、出现溃疡后我院采取了方法进行治疗,包括转到内江的医院,考虑到治病优先,我院垫付了原告在内江的医疗费用28966.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53.7元、伤残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0.1=2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9天×100元/天=8900元、营养费89天×30元/天=2670元、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误工费425天×80元/天=34000元、鉴定费5150元及变更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无异议;5、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鉴定的结论,我方承担次要责任,通常承担30%到40%,考虑到对方因病家庭非常困难,最高不能超过49%。被告对原告医疗的事实、鉴定结论、损失金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8966.5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比例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2日,原告柳火清意外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在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行右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协议书上告知原告可能因手术感染而影响伤口愈合,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住院8天后于11月20日好转出院。因原告伤口出现溃疡,于2016年1月7日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后于3月29日痊愈出院。2、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足部溃疡,于2016年6月30日向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鉴定。2016年7月22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柳火清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程中医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对血糖升高做相应处理,拆线后伤口不愈合也未住院治疗,可能导致患者伤口迁延不愈直至出现局部溃疡,同时也应看到,伤者外伤骨折年龄60岁,跟部血液循环较差等也可导致局部伤口不愈合;鉴定意见为: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对柳火清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手术后发生的“右足部溃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2017年1月11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柳火清右足损害为十级伤残。3、被告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416.2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被告只承担不超过49%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伤口迁延不愈直至出现局部溃疡,有被告治疗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右足部溃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认可承担不超过49%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416.2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赔偿原告49%的损失即59003.94元,原告自行承担51%的损失即61412.26元。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已付款28966.50元,还应付款3003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柳火清49%的损失即59003.94元,原告自行承担51%的损失即61412.26元。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已付款28966.50元,还应付款300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负担340元,由原告柳火清负担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叶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