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孟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海龙,孟庆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86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1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董事长。被告:王海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孟庆娟,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孟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孟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9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2159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3%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1659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3%标准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焊管,2016年1月1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欠原告焊管款215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今欠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焊管款21590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偿还全部货款本息,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所欠货款给清之日止。”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6590元货款未能偿还。被告王海龙、孟庆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海龙、孟庆娟的婚姻登记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焊管。2016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海龙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1590元,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账目核对,今欠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焊管款¥2159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全部给付所欠顺佳公司货款本息;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所欠货款给清之日止。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由宁河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欠款人:(签字并盖章)王海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13020219880206****.2016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就21590元货款未能如约给付。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1659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9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龙、孟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孟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1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自2017年6月11日起以16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王海龙、孟庆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