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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1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贤领、李振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贤领,李振林,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1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贤领,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振林,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翰邦国际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宋贤领与李振林、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振林、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