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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州源久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源久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铺东路169号4F。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源久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园路468号1312室。法定代表人:徐楼生,经理。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焕明。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源久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久胜公司)、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3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源久胜公司与四海公司、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源久胜公司只是向四海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其主张的也仅为保温材料款,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四海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给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源久胜公司提供的其与四海公司泰州明发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来看,源久胜公司承接的是泰州明发国际广场19#-23#楼外墙面工程,并非四海公司所称的仅提供外墙保温材料,源久胜公司主张的系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技术措施费用等,并非仅为材料款。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四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理费10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上诉人四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久胜公司向四海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其主张的系保温材料款,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四海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源久胜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源久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建设工程工程款给付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系案涉保温材料款,与源久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四海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