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沈华与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沈华,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唐友桂,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吴建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180号原告:江沈华,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飞,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友桂,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韩文路。法定代表人:杨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吴建中,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与中兴大道交汇处安庆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一楼。负责人:高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沈华与被告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唐友桂、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简称平安客运宿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简称人财险宿松公司)、吴建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被告张云飞、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被告人财保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被告吴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被告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友桂、平安客运宿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江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共计21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零时52分,张云飞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孚玉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孚玉路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唐友桂将皖H×××××号大型客车停放在事发路段下客,吴建中将皖H×××××号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路段,导致江沈华、吴建中、戴彩亮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宿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友桂、江沈华、吴建中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彩亮、邓菊华、江伟平等不承担责任。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张云飞,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平安客运宿松公司,已向人财险宿松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吴建中,已向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H×××××车登记车主为江沈华,已向人财险宿松公司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索赔不成,故起诉。张云飞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其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履行替代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云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张云飞系饮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伤情较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唐友桂、平安客运宿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人财险宿松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唐友桂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本公司投保。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唐友桂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经对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预付了垫付款,一共预付了20000元,应当在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根据法院裁定已经先予支付了3万元。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责任车辆承担70%责任,其他三部车辆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较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吴建中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建中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吴建中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吴建中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吴建中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法院裁定垫付医药费3万元;给本起事故伤者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零时52分,张云飞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宿松县××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孚玉路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唐友桂将皖H×××××号大型客车停放在事发路段下客,吴建中将皖H×××××号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路段,导致江沈华、吴建中、戴彩亮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宿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系饮酒后驾驶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友桂、江沈华、吴建中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彩亮、邓菊华、江伟平等不承担责任。江沈华于当日入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1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右膝多发性损伤;2、高血压。江沈华车辆损失,经人财保宿松公司定损为18085元,对此定损,到庭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皖H×××××车登记车主为江沈华,已向人财险宿松公司了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张云飞,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平安客运宿松公司,已向人财险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吴建中,已向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后,江沈华索赔不成,故起诉。庭审中,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人财保宿松公司、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分别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1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江沈华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客户信息登记表、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险单副本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江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1265.34元+门诊308元=1573.34元;2、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4、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3天=342.66元;5、车辆维修费18085元;6、施救费400元;合计20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沈华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江沈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张云飞承担主要责任,唐友桂、江沈华、吴建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江伟平等不承担责任,故江沈华的损失应依据责任划分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云飞驾驶皖H×××××号车交强险赔付对象只有江沈华,而唐友桂驾驶的皖H×××××号车以及吴建中驾驶的皖H×××××号车交强险赔付对象有张云飞与江沈华,故该三车投保的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人财保宿松公司、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分别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1000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沈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3.34元,2、营养费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753.3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人财保宿松公司、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各赔付584.45元。其余损失14827.65元,由张云飞承担70%,即10379.36元,由唐友桂、江沈华、吴建中承担10%,即1482.77元。江沈华承担的1482.77元,由人财保宿松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唐友桂、吴建中驾驶车辆已向人财保宿松公司、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由人财保宿松公司、太平财险安庆公司直接向江沈华赔付。张云飞承担的10379.36元,因其饮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另当事人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承担诉讼费用,故对被告方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沈华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573.3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42.66元、车辆维修费1808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0581元,由被告张云飞赔偿10379.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2584.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付306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赔付4549.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沈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应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贺 书 唯书 记 员 贺书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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