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施义梅与被告袁华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义梅,袁华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950号原告施义梅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袁华南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原告施义梅与被告袁华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60号中央华府小区停车场东南角原、被告间因安装停车桩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来到原告的办公室后交涉其停车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朝原告肚子踹了一脚并用拳头朝头部连打数下,顿时原告倒地昏迷。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头、胸、腹外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因抑郁状态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29天。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因抑郁发作住院治疗19天。2016年3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了大工(西)行罚决字(2016)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袁华南因2015年12月21日至11时10分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60号中央华府小区东南角停车场附近袁华南与施义梅因琐事发生纠纷,袁华南对施义梅进行殴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袁华南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胸、腹多处受伤经上述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其产生的诊断、治疗、住院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经大连市西岗区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组织对双方调解无效,被告未履行赔偿的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308.64元,误工费176.70元/天(5301元÷30天)×105天(住院62天+休息43天)=185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护理费12400.00元,合计81462.4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双方因争执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本人报120,事后在长春路检查并无受伤情况,其提到的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诊断情况与被告无关,其陈述的在2016年11月15日入住大连友谊医院以及2016年3月17日入住大连第七人民医院,是因其本人抑郁状态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60号中央华府小区停车场发生纠纷,原告将停车场东南角的挡车桩拆除,停车场的管理人即被告进行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后原告持铁锹欲打被告,被旁人拦下,被告将原告踢倒致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23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共花费5257.6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973.47元,医嘱自1月7日至20日休息;2016年1月13日在大连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89.7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825.70元;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162.17元,医嘱自4月6日至5月5日休息。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14200元。另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病志、住院记录、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休假证明、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交的申辩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44308.6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为每天50元,共计3100元(50元/天×62天)。关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76.70元、住院62天计算合理,共计10955.4元。医嘱休息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日、4月6日至5月5日,其间与原告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叠应予扣除,合理休息期间为38天,按每天176.70元计算误工费为6714.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影响生活自理能力严重至必须聘用护理人员的程度,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5078.64元。因双方纠纷系原告引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9047元(65078.64元×60%,取整数)。被告主张原告的抑郁状态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排除原告被打诱发抑郁症的可能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南赔偿原告施义梅39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8.5元,由原告施义梅负担367元,由被告袁华南负担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