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方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方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方友,男,1958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2日,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方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胜利、被告人阮方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阮方友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老吴”(另案处理)购买烟花爆竹存放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泉井村村牌往东50米仓库内,并非法销售至玉环、黄岩等地。2017年1月13日,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大队执法人员将其现场查获,并查扣“家家福”、“大地红”等烟花爆竹共计1487箱。经台州市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烟花爆竹总价值为人民币95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方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陶某、郑某、林某1、林某2、林某3、张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移送书、现场图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方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阮方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方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俏骅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怡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