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琴贞与周德良、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贞,周德良,贾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21号原告:朱琴贞,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金纯皓,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已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委托)。被告:周德良,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贾小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琴贞为与被告周德良、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良、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现还款期限已满,但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德良、贾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2日结婚。第一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并注明“利息2010年至2016年9月27日”,但未约定利率标准。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借条中有利息的字样,但未确定利率标准,利息依法应自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良、贾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琴贞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琴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