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印华与靳井波、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印华,靳井波,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2号原告姚印华,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翟鹏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靳井波,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9号济宁市关帝庙金融街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9038618T。负责人李加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姚印华诉被告靳井波、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印华的委托代理人翟鹏祥、被告靳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印华诉称,2016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靳井波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阜市高铁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陬经济开发区仁居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车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撞伤。我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等,共花医疗费10253.56元。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我与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查询,被告靳井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753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井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外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在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一辆电动车,今后再无任何纠纷。现原告违约又将我起诉至法院,因此我在协议中多赔偿原告的费用原告应当退还给我。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靳井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后续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先审核是否属实,然后查实是否是被告垫付,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不应赔偿。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靳井波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阜市高铁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陬经济开发区仁居路路口处时,与沿仁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姚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曲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1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姚印华与被告靳井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印华被送至曲阜市X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盆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双肘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016年7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XX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内踝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一万八千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泰安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印华的损失未达到评残标准,本次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07531.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靳井波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并赔偿原告电动车一辆,交强险赔付款全部由原告所有,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靳井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姚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靳井波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相比原告姚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同等严重,原告姚印华与被告靳井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井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姚印华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靳井波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姚印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53.56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参考劳动力水平,每天按照8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医生出具意见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8720元(80元/天×109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高XX和高X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较高工资也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劳动力水平和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每天按照80元计算,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原告住院19天,同时医生出具意见,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尚不能生活自理,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240元(80元/天×19天×2人+80元/天×90天×1人);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印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283.56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460元;被告赔偿原告494.14元{(30283-29460)×60%}。因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电动车一辆,交强险全部由原告所有,双方一次性了结此事,今后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也不予返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印华各项损失共计2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姚印华负担957元,被告靳井波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