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与孙永枢、毛翠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孙永枢,毛翠碧,刘星宏,陈昱君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950号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法定代表人:徐翔先,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枢,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系被告儿子。被告:毛翠碧,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儿子。被告:刘星宏,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陈昱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枢、毛翠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星宏、陈昱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被告孙永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岳、被告毛翠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宏、陈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个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33054××××.7号“毛绒玩具(绒情菲儿)”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刘星宏、陈昱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按照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孙永枢、毛翠碧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创作设计和经销商,拥有一支专业的开发设计团队。原告从1997年公司成立开始就创作了众多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推崇的系列毛绒玩具,产品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70%的产品远销欧美国家。原告于2006年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的认证,多次被政府部门评为优秀企业和先进文明单位。2010年11月21日,原告所申请的注册商标类别为28类的第7333816号注册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2013年11月13日,徐翔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4××××.7。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徐翔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国际商贸城C1-1309A和C1-1309B号商位内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5年5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告根据被告孙永枢、毛翠碧陈述,认为被告刘星宏,陈昱君作为实际经营者,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永枢、毛翠碧作为C1-1309A和C1-1309B号商位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永枢答辩称:被告刘星宏、陈昱君是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租其摊位的,后面没有续租。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翠碧答辩称:与被告孙永枢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刘星宏、陈昱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原件一份;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2015)沪徐证经字第405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孙永枢、毛翠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孙永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了转账记录原件予以核对,证明被告刘星宏、陈昱君向其租赁摊位,公证购买时是被告刘星宏、陈昱君在经营摊位。原告质证认为:对原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是租赁摊位的租金,即便是租金,那么被告孙永枢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翠碧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意见。本院认为,转账记录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毛翠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毛翠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店面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其摊位是出租给被告刘星宏的,其未经营,该租赁合同是其儿子周剑勇与被告刘星宏写的。2.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毛翠碧和周剑勇是母子关系。3.银行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星宏向其租赁摊位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店面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便店面租赁合同也是真实的,被告毛翠碧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永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店铺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系刘虹,亦未载明具体身份信息,且合同载明店面租金为每年85000元,而被告孙永枢提交的银行转账款项为75000元,且转出方为刘星宏,被告孙永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徐翔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4××××.7。经本院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网站查询核实,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整体为小女孩造型,头部戴有帽子,齐刘海,两侧各有一根辫子,脸部两侧各有一只耳朵,中间有两只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一点凸起作为鼻子,鼻子下方有一个黑色圆点作为嘴巴。脖子上系有围巾,身穿无袖连衣短裙,脚上穿有鞋子,四肢自然伸展。(见附图一)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徐翔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孙永枢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1-1309A号商位的经营者,于2000年4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毛(布)绒玩具。被告毛翠碧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1-1309B号商位的经营者,于2006年1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毛(布)绒玩具。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为固定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程美虹于2015年5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购买毛绒玩具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华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一楼1309号商铺,程美虹在该店铺内订购了404个毛绒玩具,其中小毛衣菲100个,熊大、熊二包50个,WXL兔子50个,WXL粉红豹50个,中号菲50个,女孩包104个。该销售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全程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毛绒玩具,其外观设计为:整体为小女孩造型,头部戴有帽子,齐刘海,两侧各有一根辫子,脸部两侧各有一只耳朵,中间有两只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一点凸起作为鼻子,鼻子下方有一个黑色圆点作为嘴巴。脖子上系有围巾,身穿无袖连衣短裙,脚上穿有鞋子,四肢自然伸展。(见附图二)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54××××.7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与专利产品均为毛绒玩具,属于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永枢、毛翠碧在其经营的相互连通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1-1309A号、C1-1309B号商铺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孙永枢、毛翠碧为共同经营,其行为均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永枢、毛翠碧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永枢、毛翠碧辩称其摊位出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枢、毛翠碧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刘星宏,陈昱君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星宏,陈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枢、毛翠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ZL201330548465.7号“毛绒玩具(绒情菲儿)”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孙永枢、毛翠碧共同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孙永枢、毛翠碧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萍审 判 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贾晨斌书 记 员 方红远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