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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振专与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专,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601号原告:朱振专,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太行,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朱振专与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6285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修理被告村内道路。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285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被告村主任及会计签字确认,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朱振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62850元的事实。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在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修建村北围村路。道路修建完成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中杨庄村修村北围村路,于2015年4月10号欠工程款机械费:小四不像20850元,大四不像9000元,挖掘机33000元,合计62850元,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委会作为欠款单位在该欠条处签字按印。本院认为,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拖欠工程款期间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以628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振专工程款6285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申请费649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嘉祥县疃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西 瑞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