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军、朱炳宇等与周庆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朱炳宇,周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811号原告朱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艺汽车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朱炳宇,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艺汽车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周庆凯,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益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苏恺(与被告周庆凯系同事关系),男,1977年9月5日,汉族,天津市益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殷洁妮,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军、原告朱炳宇诉被告周庆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原告朱炳宇、被告周庆凯的委托代理人苏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洁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被告周庆凯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复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台桥上并道时与原告朱炳宇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周庆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炳宇无责任。原告朱炳宇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天津市鑫艺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朱军个人购买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二原告均为车辆的运营人。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5月30日,现已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312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朱军停运损失3514元(每天251元,主张14天);2、赔偿原告朱炳宇停运损失2940元(每天210元,主张14天)、交通费176元(去4s店及处理事故产生的)、复印费30元、门标贴花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情况说明1份,证明维修期间。3、证明1张、收入证明1张、运营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停运损失情况。4、收据1张,证明门标贴花费用。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周庆凯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庆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周庆凯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停运期间应为12天,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收入证明不认可,其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不认可。被告周庆凯表示对证据无异议,合理合法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针对被告周庆凯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证明和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周庆凯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21时05分,被告周庆凯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复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台桥上并道时与原告朱炳宇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周庆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炳宇无责任。原告朱炳宇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5月30日,现已维修完毕,花费车辆维修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元。津E×××××号机动车系运营车辆,原告朱军及原告朱炳宇系运营人。被告周庆凯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周庆凯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周庆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炳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庆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庆凯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不超过本市同期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和维修时间,自事发之日至维修完毕应为13天,因此对原告朱军和原告朱炳宇的停运损失分别为3263元和273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朱炳宇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门标贴花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停运损失326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炳宇停运损失2730元;三、驳回原告朱军、原告朱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军、原告朱炳宇负担3元,被告周庆凯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勇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