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林业局、邹平县鹤伴山林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邹平县林业局,邹平县鹤伴山林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001号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伟,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邹平县林业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马延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鹤伴山林场,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林业局、邹平县鹤伴山林场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至9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平县林业局、邹平县鹤伴山林场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