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122号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97.7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2017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帮忙,原告出于感谢,按其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报酬。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决定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协商过程中即2017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不愿再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沧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XXX号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公司做公众号维护和招生工作。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其监事申继华的账户向被告之妻王某账户转账1648元、3100元、2061元,其中2017年3月16日转账3100元标注为“李某某二月份工资”。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向本案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投缴社会保险。2017年3月19日被告离职。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424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0元。李沧仲裁委于2017年5月19日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97.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王某名下尾号为4847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自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XXX号裁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确实在2017年1月9日到公司去过,但只是接送王某上下班,未在公司工作,被告是2017年春节过后大约是正月初八经王某介绍到公司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亓某某很喜欢王某,所以李某某来回接送王某公司就象征性的发了红包。原告提交:1、亓某某与被告微信聊天的记录,证明被告是2017年2月份才正式到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双方没有交集;2、王某在赶集网上的简历,证明王某在该处代课期间一直在外找工作;3、被告发给亓某某的员工工资标准,证明2017年2月份之后被告与其协商准备正式工作,双方就工资进行过协商。4、2017年2月份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考勤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被告及王某于2017年2月17日、3月17日、3月19日与亓某某交谈时被告用手机录制的三段录音及工作期间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7年2月17日的录音中,亓某某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初入职;2017年3月17日的录音记录了双方就提成工资、分红等的协商过程,其中亓某某认可被告2017年1月9日入职及月工资3000元;2017年3月19日的录音显示,被告夫妻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遭亓某某拒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工资标准、发放、工作内容等进行协商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7年2月份才跟其协商,3月份提出辞职,在2月份就开始录音,其对录音的目的有异议。录音证明当时双方协商的经过,合同需草拟后再签字,双方从2月份开始才有正式工作的意向,王某是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不光代课还做了一些分外的事情,亓某某对其工作很满意,所以想与被告夫妻正式签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被告是否存在微信聊天的交集,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3号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号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2、有关被告离职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因原告有时拖延发放工资,且未投缴社会保险,所以申请离职;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不拖欠任何人的工资,被告2月份才正式工作,双方就签合同、投保的事情未谈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春节后入职,但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且原告自2017年2月份开始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离职,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最迟应当于2017年2月9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照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965.5元(3000元+3000元÷21.75×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因原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被迫离职,因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5.5元;三、原告青岛家有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