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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世全、叶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全,叶茂英,何南芯,胡磊,胡某,张某,陆建娴,陆某,高某,欧阳晨云,欧某,王荣骞,王某,韦祖菊,周某,徐文豪,杨某1,杨明贤,杨某2,蔡某,刘银,刘某,屈书传,屈某,董某,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全,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家住四川省泸县,现住文山市(系死者李才进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英,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家住四川省泸县,现住文山市(系死者李才进之母)。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南芯,女,汉族,1998年7月3日生,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磊,男,壮族,1999年7月19日生,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男,壮族,1978年9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胡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7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胡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壮族,1978年9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7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娴,女,壮族,1999年8月10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陆某,男,壮族,1976年11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陆建娴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某,女,壮族,1978年9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陆建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壮族,1976年11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壮族,1978年9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晨云,女,苗族,2000年6月12日生,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欧某,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欧阳晨云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骞,男,彝族,2000年9月28日生,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彝族,1976年3月25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王荣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彝族,1976年3月25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祖菊,女,汉族,2000年5月18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住文山市(系韦祖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豪,女,苗族,2001年2月1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苗族,1983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系徐文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苗族,1983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贤,女,汉族,1999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杨明贤之父)。法定代理人:蔡某,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文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杨明贤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文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男,汉族,1999年7月22日生,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1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系刘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1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书传,男,傣族,1999年5月12日生,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屈某,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市(系屈书传之父)。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系屈书传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文山市城东郊新平坝。法定代表人:孙彬,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权,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跃,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安全保卫处主任,特别授权。上诉人李世全、叶茂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南芯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世全、叶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郭晋宁、被上诉人何南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上诉人胡磊、胡某、张某、陆建娴、陆某、高某、欧阳晨云、欧某、王荣骞、王某、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刘某、屈书传、屈某、董某、被上诉人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权、蒋世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全、叶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何南芯、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赔偿李才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7907.45元。事实及理由:李才进是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未成年学生,该校发现2016年7月6日李才进未到校上课而未与监督人联系,明知何南芯发信息邀约同学到KTV参加生日聚会不积极教育管理,致使李才进进入娱乐场所参与饮酒,醉后独自骑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果;何南芯过生日邀约同学李才进、胡磊等人采用逃学方式到炬隆好时KTV唱歌、喝酒,没有尽到组织人、邀约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胡磊等人明知参加何南芯过生日相互敬酒,李才进酒后骑车回家有危险不加以劝阻护送,因此,何南芯等人对李才进的死亡结果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明公判。何南芯、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辩称:何南芯虽然发信息邀请同学到KTV参加生日聚会,但未针对特定的人即李才进,李才进是否参与喝酒和何时单独骑车回家或李才进骑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何南芯等人均不清楚,李世全、叶茂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才进之死与何南芯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辩称:李才进虽然是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的物理学,但李才进作为走读生于2016年7月6日下午擅自离校,私自在上课以外的时间去参加生日聚会,直至2016年7月7日0时50分才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与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没有因果关系,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世全、叶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南芯、胡磊、胡某、张某、陆建娴、陆某、高某、欧阳晨云、欧某、王荣骞、王某、韦祖菊、周某、徐文豪、杨明贤、蔡某、杨某2、刘银、刘某、屈书传、屈某、董某、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连带赔偿李才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790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才进于1999年11月28日出生。李世全、叶茂英系李才进的父母。李才进与何南芯、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系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的在校生,李才进未住校属走读生。2016年7月6日下午,李才进未到学校上课、当天晚上也未去上晚自习。同日晚上,何南芯在文山炬隆好时KTV邀请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一起过生日,期间李才进也参与。在KTV内,何南芯等人有的唱歌、有的喝啤酒。7月7日0时50分,李才进驾驶其姐姐的助力车从KTV回家,途经文山实验小学路段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李才进现场死亡。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才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82.73mg/100ml)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文山市第一幼儿园方向沿道路自北南行驶,0时50分许驶至文山州实验小学西侧未命名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倒地,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李才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何南芯虽邀约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一起过生日,但李世全、叶茂英未能举证证实何南芯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李才进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何南芯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虽然在何南芯过生日时与李才进一起参与,但李世全、叶茂英未能举证证实胡磊等人存在强行逼迫李才进饮酒等侵害李才进人身安全的行为,故对胡磊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才进作为走读生,2016年7月6日下午擅自离校,且当天晚上也未到学校上晚自习,直至2016年7月7日0时50分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文山市职业技术中学在本案中不存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世全、叶茂英之子李才进是在饮酒后回家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世全、叶茂英主张何南芯、胡磊、胡某、张某、陆建娴、陆某、高某、欧阳晨云、欧某、王荣骞、王某、韦祖菊、周某、徐文豪、杨明贤、蔡某、杨某2、刘银、刘某、屈书传、屈某、董某、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赔偿经济损失167907.4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陆某、杨某2、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世全、叶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李世全、叶茂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南芯、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与李才进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南芯过生日邀约同学李才进等人到KTV包房聚会唱歌、喝酒,没有尽到组织人、邀约人的安全保障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对李才进醉酒驾车单独上路行驶未加以劝阻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李才进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5%的责任5596.91元(丧葬费527460元+死亡赔偿金32231.50元=559691.50×20%=111938.30元×5%=5596.91元);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对在自己所参与的生日聚会唱歌、喝酒活动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才进醉酒驾车单独上路行驶未加以劝阻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李才进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2%的责任2238.76元(丧葬费527460元+死亡赔偿金32231.50元=559691.50×20%=111938.30元×2%=2238.76元)。李才进是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走读学生,其课外离校期间的行为活动由监护人进行监督管理。2016年7月6日上课期间,李才进虽然未到校上课,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也未与监护人取得联系,但李才进应何南芯发信息邀约到KTV参加生日聚会是在课外休息期间的活动,不属于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义务教育管理范围,且李才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世全与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已签订《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交通安全责任书》,对就禁止学生驾驶助力车进校等安全知识进行了提示教育。李才进在课外休息期间擅自进入娱乐场所参与饮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为,与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的教育管理没有因果关系,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对李才进的死亡后果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李世全、叶茂英主张文山市职业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得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李才进已经年满17周岁,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李才进的年龄、智力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力,李才进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有危险性仍冒险醉酒后独自骑车回家,导致李才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李才进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世全、叶茂英作为未成年人李才进的监护人,有义务教育、保护李才进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李才进课外休息时间擅自进入娱乐场所参与唱歌、饮酒和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人监督管理,对李才进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李世全、叶茂英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李世全、叶茂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二、何南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世全、叶茂英因李才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596.91元(丧葬费527460元+死亡赔偿金32231.50元=559691.50元×20%=111938.30元×5%);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世全、叶茂英因李才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2238.76元(丧葬费527460元+死亡赔偿金32231.50元=559691.50元×20%=111938.30元×2%);三、驳回李世全、叶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李世全、叶茂英负担3160元;何南芯、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李世全、叶茂英负担3160元;何南芯、胡磊、陆建娴、欧阳晨云、王荣骞、韦祖菊、徐文豪、杨明贤、刘银、屈书传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曾志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寿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