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福成、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福成,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69号原告:张志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春燕,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与张春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福成、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6月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九三,截止起诉之日为4500元)。事实和理由:王福成与张春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张志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起,二人因经营啤酒经销部急需用钱,陆续通过张志强向张志强妹夫任慧智借款两笔,合计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8月15日向张志强姐夫贾振广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8月19日,向张志强妹妹张志芬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8月16日向张志强妻子信娇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7年6月6日,任慧智、贾振广、张志芬、信娇分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志强,并通知了王福成、张春燕。现王福成、张春燕尚欠张志强350000元本金及三个月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福成、张春燕辩称,之前不是3分利息,从2017年4月8日开始变为3分利,就没给利息,之前的都给了,不欠利息,现在共欠原告480000元,其中80000元没有利息,关于原来的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现在的原告张志强,事先已经与被告沟通完毕,被告同意还钱,但目前经济状况还不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2015年9月8日以案外人任慧智为甲方、以王福成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慧智出借50000元给王福成,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2.2015年12月27日以任慧智为出借人、以张春燕、王福成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张春燕向任慧智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张春燕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如张春燕2个月不能归还任慧智100000元,此房屋归任慧智所有。抵押期间,张春燕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保证抵押物真实有效。3.2016年2月21日以任慧志(智)为出借人、以张春燕为借款人签定借款抵押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春燕再次向任慧志(智)借款50000元,借期为6个月,张春燕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如张春燕6个月不能归还任慧智50000元,此房屋归任慧志(智)所有。抵押期间,张春燕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保证抵押物真实有效。4.2016年8月15日以贾振广为出借人、以张春燕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春燕向贾振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6个月,张春燕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如张春燕6个月不能归还贾振广50000元,此房屋归贾振广所有。抵押期间,张春燕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保证抵押物真实有效。5.2016年8月15日以信娇为出借人、以张春燕、王福成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春燕向信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个月,张春燕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如张春燕6个月不能归还信娇100000元,此房屋归信娇所有。抵押期间,张春燕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保证抵押物真实有效。6.2016年8月19日以张志芬为出借人、以张春燕、王福成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春燕向张志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6个月,张春燕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如张春燕6个月不能归还张志芬50000元,此房屋归张志芬所有。抵押期间,张春燕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保证抵押物真实有效。7.2017年3月20日张春燕与刘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款人张春燕向刘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1个月,从2017年3月20日-4月20日。8.2017年6月6日张志强分别与任慧智、张志芬、贾振广、信娇、刘影签订了五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任慧智、张志芬、贾振广、信娇、刘影分别将针对债务人王福成、张春燕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张志强,张志强有权利向债务人王福成、张春燕追讨借款及利息。9.张春燕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10.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11.信娇与原告张志强系夫妻关系,张志芬系原告张志强的妹妹,任慧智系原告张志强的妹夫,贾振广系原告张志强的姐夫,原告张志强系刘影的外甥。12.被告当庭承认该480000元中有80000元未约定给付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7年4月8日起未给付利息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欠款的数额、利息的计算时间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480000元本金及从2017年4月8日起未给付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王福成、张春燕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为月利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以400000元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2%的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成、张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480000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上述款项,被告王福成、张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王福成、张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