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明伟与平阳县佰联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平阳县佰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055号原告:张明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丰、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佰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长乐街和阳春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伟与被告平阳县佰联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佰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进丰、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两年的利润保底2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明伟系原瑞安市喜来购百货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下简称喜来购广场)经营者,该购物广场于2015年5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营的喜来购广场与被告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投资合作成立喜来购超市,喜来购广场以现存的固定资产货架及无形资产投入,被告以后期的重装、整改投资等方式投入,合作期限为9年,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间超市的所有铺货、流动资金由被告负责筹措并投入,合作期间喜来购广场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由被告单独管理运作,被告给喜来购广场每年利润保底100万元。并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合作已满两年,被告不但没有支付上述100万的每年保底利润,而且将合作的项目“喜来购超市”外墙广告私自变更为“和乐生活超市”。近期,被告更单方停止了合作超市的营业。被告佰联公司答辩称:1、《项目合作协议书》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本意看,是甲、乙合作办“喜来购超市”,甲方是陈贤周,乙方是被答辩人张明伟、舒贤华。虽然甲乙双方都盖有公章,但是答辩人的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为私人所刻,乙方的公章是在工商部门未核准的情况下私刻。该协议书体现的是陈贤周与张明伟、舒贤华的双方合作。2015年5月21日瑞安市喜来购超市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股东是被答辩人和案外人陈贤华,答辩人本来就是没有与被答辩人有合作的意向,当然没有参与其中。因此,项目合作协议书对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合作项目的“保底”经营是违法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联营一方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合同无效。3、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协议书。协议书不但答辩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履行,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约履行。表现在《项目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上,相关的经营证照的时间是在一年后的2015年5月21日瑞安市喜来购超市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才有的。按第十一条约定,被答辩人早就违约,另一方可单方终止该协议。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瑞安市喜来购广场系原告张明伟经营的一家从事食品及日用商品批发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佰联公司为一家从事食品、乳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卷烟批发与零售的企业。2014年4月25日,喜来购广场与被告佰联公司达成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合作的项目为“喜来购超市”,项目座落地址瑞安市××下××道总府壹号。双方并一致同意该项目的股份比例为被告佰联公司占60%,喜来购广场占40%。双方还约定:“……乙方(喜来购广场)合作方式为现存的固定资产货架及无形资产(资质)投入,甲方(被告佰联公司)以后期的重装、整改投资等方式投入。……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9年,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在合作期间项目超市的所有铺货、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筹措并投入,……合作期间乙方同意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由甲方单独管理运作。甲方给乙方每年利润保底100万元,如按照项目股份占比乙方所获得的年利润超过100万元以上,则取消利润保底100万元的方式。……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并按乙方投入价值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上述协议被告方由公司管理人员陈贤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原告方由原告张明伟签字并加盖喜来购广场公章。2015年5月21日,瑞安市喜来购超市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位于瑞安市××下××道总府壹号原“喜来购超市”店名变更为“佰联超市”,并于2015年6月6日开始营业,由被告方管理人员谢昌镇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9月,该超市与温州乐百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将佰联超市名称变更为和乐生活超市并原址继续经营,2016年11月30日该超市停止经营。另查明:瑞安市喜来购百货购物广场于2015年5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时股东为经营者张明伟一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喜来购广场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公司提货卡、原喜来购超市有限公司会计潘雯雯谈话笔录、本院(2016)浙0326民初782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瑞安市喜来购百货购物广场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其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经营者即原告张明伟承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本案中,原告张明伟以瑞安市喜来购百货购物广场名义与被告佰联公司就“喜来购超市”项目投资合作所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并无资金投入,而是以现有的场地、设施及相关经营资质作为资产投入合作经营,该出资行为具有租赁的特征,合作协议中的“保底利润”具有租金的性质。被告在庭审中对此签约行为效力予以否认,认为系其公司管理人员陈贤周私人行为,且所盖的公章未经其法人代表同意,但对该主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佐证。鉴于签约相对方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所签协议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贤周代表被告公司出面协商签约且具有代理权,该份合作协议可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遵照履行。关于被告提出“保底”经营违法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答复:“……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本案中原告以场地、设施及相关经营资质作为出资参与合作,应视为参加共同经营,并且不构成借贷,并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由此可见,被告该主张并不成立。原、被告合作经营超市期间为一年半时间,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主张计取二年保底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欠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无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佰联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伟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2元,减半收取11606元,由平阳县佰联超市有限公司承担9150元,张明伟承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