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催18号申请人: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倪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斌,男。申请人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出票人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长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广州市信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易讯时代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经查,申请人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交给丹阳市华彬五金厂。2017年6月26日,丹阳市华彬五金厂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至出票银行挂失止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涉案汇票被背书人,并非该票据的最终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故申请人不具备提起公示催告的资格。申请人之申请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江苏宾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