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建宁、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宁,李秀丽,陈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宁,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华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丽,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贞,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芬,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杨建宁、李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宁、李秀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杨建宁向陈丽芬借款20万元确实存在,但是杨建宁通过案外人姚淑卿进行还款,已经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案外人姚淑卿也作为证人当庭陈述杨建宁通过其向陈丽芬还款,故杨建宁已经完成还款的证明责任,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陈丽芬举证证明案外人姚淑卿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而是其他用途,而本案陈丽芬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姚淑卿的还款行为是其他用途,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姚淑卿的还款行为成立。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经常出现通过第三人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丽芬,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来审理案件,故作出错误判决。陈丽芬辩称,杨建宁、李秀丽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依据。姚淑卿汇给陈丽芬的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借款,由一审证据可以得知姚淑卿和陈丽芬之间有单独的经济往来,一审认定清楚。从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来讲,姚淑卿与陈丽芬的关系应该另案处理,只有另案处理才能理清双方法律关系,适用正确法律条文,对当事人利益才有合法保障。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陈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建宁、李秀丽共同偿还陈丽芬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杨建宁向陈丽芬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陈丽芬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杨建宁、李秀丽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转账凭证,记载案外人姚淑卿通过漳州农商银行转账282400元给陈丽芬,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27000元,2015年8月27日转账2万元,2015年9月16日转账6000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35000元,2015年10月29日转账12000元,2015年11月14日转账29400元,2015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2015年12月2日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8日通过光大银行转账3万元给陈丽��,合计转账312400元给陈丽芬。陈丽芬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转账凭证,记载(摘要):2015年6月21日姚淑卿汇款7万元给陈丽芬,2015年7月13日陈丽芬转账19500元给姚淑卿,2015年7月16日姚淑卿汇款5000元给陈丽芬,2015年7月24日陈丽芬转账1万元给姚淑卿。杨建宁、李秀丽当庭陈述: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陈丽芬通过银行转账44500元给姚淑卿,姚淑卿共汇款113000元给陈丽芬。在本案借款之前,陈丽芬与杨建宁就有借贷往来。2016年4月22日,陈丽芬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宁向陈丽芬借款20万元,并向陈丽芬出具一张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丽芬与杨建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建宁、李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杨建宁、李秀丽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若杨建宁、李秀丽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以杨建宁、李秀丽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仍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建宁、李秀丽辩称“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案外人姚淑卿转账给陈丽芬的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杨建宁的还款、杨建宁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依据陈丽芬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杨建宁、李秀丽的陈述可知,案外人姚淑卿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即与陈丽芬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因姚淑卿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无法对姚淑卿与陈丽芬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姚淑卿的转款是否系替杨建宁还款,或其双方之间是否本就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情况,均须另行立案处理,因此,杨建宁、李秀丽现辩称姚淑卿的转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杨建宁、李秀丽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陈丽芬借款,故对杨建宁、李秀丽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辩称不予采纳。杨建宁、李秀丽应偿还陈丽芬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陈丽芬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建宁、被告李秀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芬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建宁、李秀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建宁提供一份手机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证明杨建宁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丽芬质证后认为,上述的证据没有相关通话录音的时间、对应的手机号码,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建宁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传来证据,没有提供原始录音手���载体,也没有提供相关通话录音的时间、对应的手机号码,陈丽芬又不予认可,故杨建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姚淑卿在本案借款前后均与陈丽芬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本案借款后,案外人姚淑卿转账支付给陈丽芬的312400元款项,但陈丽芬与姚淑卿之间的经济往来尚未结算。现杨建宁、李秀丽提出案外人姚淑卿本案借款后转账支付给陈丽芬的312400元款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虽有姚淑卿同意,但陈丽芬不同意,故杨建宁、李秀丽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姚淑卿与陈丽芬的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杨建宁、李秀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建宁、李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璐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