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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继辉与李玉梅、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辉,李玉梅,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88号原告:李继辉,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李玉梅,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李洪亮,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李继辉与被告李玉梅、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梅、李洪亮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20‰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梅、李洪亮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商业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逾期按月息30‰计息。该债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李玉梅辩称,2015年10月27日,我和李洪亮向李继辉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逾期30‰这个事不存在,我认为逾期利息也应该按照月息15‰执行,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逾期利息30‰这个事,对借款2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15‰也没有异议,就是对逾期利息不管是30‰还是20‰都有异议。李洪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李玉梅、李洪亮向李继辉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朝阳镇兴工富强大街二委五组李玉梅、李洪亮向团林镇兴安村赵家街屯李继辉借款,借期壹年,月息15‰,逾期按30‰结算。借款到期后,李玉梅、李洪亮未偿还李继辉借款及利息,李继辉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结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梅、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继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李玉梅、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