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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蒋琼英与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琼英,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913号原告:蒋琼英,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碧,简阳市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萍,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邱捍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琼英与被告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琼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碧,被告王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萍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9045.91元;2、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17分许,C1类驾驶证驾驶员王萍驾驶小型轿车由新政府方向凌云路驶往雄州大道方向,行至简阳市射洪路与凌云路交叉口,与由万安山峰悠山郡方向沿射洪路驶往简阳市体育馆方向的D类驾驶证驾驶员樊增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琼英与王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萍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萍辩称,1、因樊增扬系摩托车驾驶员,应当追加樊增扬为被告参加诉讼;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据,显示公平、公正;3、原告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4、赔偿总金额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与交通事故不相关的费用;4、垫付的7000元,应纳入赔偿中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被告王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8时17分许,C1类驾驶证驾驶员王萍驾驶小型轿车由新政府方向凌云路驶往雄州大道方向,行至简阳市射洪路与凌云路交叉口,与由万安山峰悠山郡方向沿射洪路驶往简阳市体育馆方向的D类驾驶证驾驶员樊增扬驾驶并搭乘蒋琼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琼英、蒋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期间简阳市中医医院曾要求原告转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膝部内侧韧带拉伤,在简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部分治疗后,原告采取了保守的治疗方式,未转院到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简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患者于1月14日到简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诊断右膝部内侧韧带拉伤。建议行膝部相关理疗四到六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风寒,一月内不行重体力活动;2、门诊随访,按时复查;3、出院后到骨科及口腔科相关科室复查治疗;4、出院后在家休息壹月。”原告在简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为22705.51元,门诊费10636.9元,在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01.4元,被告王萍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购买可调式膝关节支具费2400元,脸部疤痕修复药费361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增扬与王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琼英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萍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蒋琼英、被告王萍、人保公司均同意按20%扣除自费用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购药发票,被告王萍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预交定金收据,以及本院依被告王萍的申请在交警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本院依职权向主治医生张伟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的承担。(2)赔偿的项目与标准。(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是否需要追加摩托车驾驶员樊增扬为被告,因原告蒋琼英与樊增扬系夫妻,原告蒋琼英放弃向樊增扬主张权利,属原告对诉讼权利处分,其原告对樊增扬放弃主张的部分也未要求王萍承担,故不符合追加被告的条件,对被告王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蒋琼英未戴安全头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应当准备并提供安全头盔,驾驶员未准备并提供安全头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已在简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纳入了对驾驶员责任部分的评价,故不再进行另行评价。关于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王萍不服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王萍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并听取了原、被告庭审的质证意见,从上述调取证据分析、认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责任的划分上并无不当,被告王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与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50%的责任予以承担,王萍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其50%责任在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由人保公司承担。(二)赔偿的项目与标准。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赔偿问题,即蒋琼英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以及拖延出院致使交通事故的损失扩大的问题,在被告王萍虽提出了异议,但又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的主治医生张伟制作了调查笔录,主治医生张伟进行合理的解释,证明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以及原告拖延出院致使交通事故损失扩大的问题。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分析,即右膝部内侧韧带拉伤,建议行膝部相关理疗四到六月的医嘱,以及2017年2月14日简阳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现患者下肢仍疾病,经骨科会诊后,由于我院无相应治疗材料,故嘱患者至简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及购买”的医嘱,2017年4月7日门诊治疗票据,载明“固定桥3080元、一次性口腔器械盘1.82元”等,也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仍在继续治疗,故被告王萍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一张12元的门诊复印发票,但不能证明复印费的用途,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药费364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30=4470元,营养费149×25=3725元,护理费149×80=11920元,误工费(149+30)×80=143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需要酌定为3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1139.81元。关于自费药部分,原、被告均同意按20%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蒋琼英与被告王萍按50%的比例分摊,即原告蒋琼英与被告王萍各承担36404.81×20%÷2=3640.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樊增扬和蒋琼英(二者系夫妻),在樊增扬案的医疗费已超过较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蒋琼英诉请放弃了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医疗费36404.81元-自费药36404.81×20%+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3725元)×50%+护理费11920元+误工费14320元+交通费300元=45199.43元。被告王萍垫支医疗费7000,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决定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王萍垫支超出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萍,金额为垫支医疗费7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3640.48元=3359.5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45199.43元-3359.52元=4183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琼英各项赔偿款合计4183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萍3359.52元;三、驳回原告蒋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蒋琼英负担40元,被告王萍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治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