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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育齐和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臧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丽岩相撞,致刘丽岩被撞到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郭珥杰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刘丽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岩和郭珥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与刘丽岩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臧某赔偿刘丽岩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刘丽岩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12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166号分析意见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司)鉴(化验)字(2016)688号检验报告、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臧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