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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毕正祥与邓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正祥,邓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051号原告:毕正祥,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峰杰,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毕正祥与被告邓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修建村里水泥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修路需要一年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修好路后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利息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邓峰杰以村里修水泥路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邓峰杰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愿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利息2万元,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峰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毕正杰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