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肖海成与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成,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859号原告:肖海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3533437X。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茁原、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海成与被告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被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茁原、胡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和误导,原、被告签订被告拟定的格式《南国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打算购买南国城市广场1号楼2层26号商铺,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后来发现被告存在虚构事实,误导、欺骗购房人,而且认购书目的不是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方式骗取购房人的定金名义向社会公众融资并承诺高额利息实施非法集资,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无果。综上,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违约,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南国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欺诈和非法集资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无理由要求退还定金,更无权要求双倍退还定金。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系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国公司在销售位于襄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南国城市广场商铺中,向社会发布名为:“首付3.5万元起长虹路准现铺10-30平方米产权铺火爆热销中”的宣传单。肖海成看到宣传后,于2016年5月8日与南国公司签订格式《襄阳南国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认购书主要内容为,肖海成(乙方)自愿认购南国公司(甲方)开发的襄阳南国城市广场1号楼2层026号,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认购单价18947.86元,认购总价款为217332元。签订本认购书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必须当日付清。本合同定金为立约定金,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签订正式《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返还定金;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上述合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他内容为空白。认购书签订同日,肖海成向南国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5月12日,肖海成在签约延期申请表上签字,将签约时间延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2日,南国公司向肖海成邮寄《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方于2016年5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襄阳南国城市广场认购书》,认购南国城市广场1-2-026号物业,并于认购书签订之日向我公司支付立约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认购书约定,因贵方违约的,该立约定金不予退还。依约,贵方应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至我公司营销中心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贵方并未按约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基于上述情形,我公司特郑重通知贵方:1、请最迟于2016年6月25日与我公司联系并签订购房合同;2、如贵方未能按指定期限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认购书从指定期限届满次日即视为解除,贵方支付的定金将不予返还。肖海成认为南国公司存在虚构事实,误导、欺骗购房人,向襄阳市樊城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调解无果。2016年12月26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作出樊城工商处字(2016)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南国公司发布含有升值或者回报的承诺的房地产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对南国公司予以了处罚。上述事实肖海成提交有商品房认购书、定金收据、南国公司发布的宣传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南国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中,仅载明了所认购的商品房的位置、建筑面积和价款,原告未见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也未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应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即要求原告按认购书约定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且被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宣传行为。据此,导致原、被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肖海成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海成要求南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导致解除认购协议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海成与被告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海成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肖海成、南国公司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