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宣威市环城路金桥KTV门口,被告人徐某、李某、解某(二人未抓获)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李某、解某(二人未抓获)用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杀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双方就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解案发当晚其没有用刀杀着杨某某,只是用手打着他一下,且是他先骂自己这边的人才发生吵打的,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对罪名也没有意见。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应由三个人共同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前无通谋,与喝酒有直接关系,由于双方不冷静地处理事情,导致本案的发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当晚用刀杀伤被害人的只有一个人,而不是三个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家属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宣威市环城路“金桥KTV”门口,被告人徐某等人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伙同他人用刀将杨某某杀伤。杨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肺多处裂伤;3、左侧膈肌裂伤;4、左侧开放性血胸;5、双侧胸腔积液;6、双肺下叶肺挫伤;7、左侧胸腹贯通伤;8、腹腔少量积液;9、全身多处刀伤;10、双肺感染。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经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当庭履行,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孟某、夏某、邱某某、缪某某、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浦某的证言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杀伤被害人杨某某,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虽对部分事实有所辩解,但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期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