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伟强与陶永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强,陶永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572号原告:顾伟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陶永强,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顾伟强与被告陶永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服装印花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7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确认该事实。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伟强加工款人民币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陶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