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羽,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毕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与新建路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毕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7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