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尼玛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尼玛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三夫户外”店外,采用砸玻璃入室的方式进入店铺内,盗走十一只“松拓”牌运动手表,经鉴定,上述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50090元。3月12日13时许,尼玛某某将该十一只手表交予宴刚委托其寻找买家,后民警从宴刚出查获被盗十一只运动手表。2017年3月30日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商城公寓尼玛某某住处将其挡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尼玛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尼玛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50090元的运动手表十一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玛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家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