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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540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衡水市监狱服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0万元及利息52500元(自二被告收到50万元之日起按中国人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吿吴某某因职务侵占行为被其所在工作单位衡水银行调查。经查,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产60万元,并将其中4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该事件发生的次日,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吴某某向衡水银行有关领导交代了主要事实。原告作为吴某某的表弟,在二被告的请求下,分几次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替吴某某向衡水银行还款40万元,并借款10万元给吴某某用于归还他的其他债务。二被告基于上述原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衡水市永兴西路XX房产一套折价50万元卖给原告,该房产尚有贷款16万元,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待被告偿还完贷款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抵顶房款的收条。2017年3月,被告李某某告知原告,因吴某某其他债务无法偿还,上述房产已被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的房展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款5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吴某某承认孙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房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房款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保全费3283元,共计7946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桐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