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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金萍与黄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萍,黄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51号原告:陈金萍,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裴传珍,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系陈金萍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永葆,系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义,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金萍诉被告黄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萍的委托代理人裴传珍、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黄明义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6日被告黄明义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36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7月10日,被告又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原告又委托朋友刘苏兰向被告汇款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7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义因建房缺资金,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明义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陈金萍出具条据欠款36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7月10日,被告又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一万元。后原告持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各自理由推���还款。原告索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明义向原告陈金萍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明义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所借原告的36万元被告明确承诺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担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2016年7月原告所借的10000元因未确定还款期限,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黄明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萍欠款本金3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6万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黄明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霖人民陪审员  史经来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