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7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7226周斌与王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王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7226号原告:周斌,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周斌与被告王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周斌诉称:其与王志强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伙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收购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其按约支付了款项,但王志强未按约履行义务也未进行利润分红,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因该份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甲方(即周斌)住所地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收购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57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周斌持2013年2月1日甲方周斌与乙方王志强签订《合伙收购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第14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周斌应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周斌以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