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与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钟成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钟成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815号原告: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桥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4987555。法定代表人:林���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59881A。法定代表人:肖素玥。被告:钟成元,男,汉族,1969年8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与被告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钟成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6546.5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明亿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钟成元为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而被告却因资金周转问题,延迟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钟成元欠款的本金为56546.55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钟成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明亿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作纸板、纸箱业务,并对定作物的品名、数量、价款、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还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除应该继续付清全部定作款外,由需方承担逾期定作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明亿公司欠原告货款56546.55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钟成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明亿公司与祥恒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定做物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具体指上述合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发生的定作业务所产生的全部货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损失赔偿等。2016年11月份被告明亿公司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下剩6546.5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明亿公司理应支付定作款。原告要求被告明亿公司支付56546.55元定作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654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于被告明亿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亿公司未按时支付定作款,理应按照合同���定支付违约金。依照双方对账时间以及后期支付情况,其中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56546.55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6日以后以6546.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成元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成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明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定作款6546.5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56546.55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6546.5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钟成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