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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英学与被告孙光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英学,孙光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518号原告:任英学,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光洋,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英学与被告孙光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学、被告孙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英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3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在平陆县大金禾矿区购买次煤在原告处加工选煤,前后被告共在原告处加工7746吨,每吨加工费25元,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103650元。同时,被告欠原告93车原煤运费共计3694.5吨,每吨五元计18472元;另被告欠原告拉走洗煤运费9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孙光洋辩称,被告曾以盗窃罪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要求到法院起诉;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煤,没拉走,2016年原告以环保检查为由将被告存放的煤洗后给卖了,第二次存放在原告处的煤炭洗后数量不够,原煤又被原告盗窃;被告分两次共拉原煤7600多吨,每吨加工费25元,且原告说煤洗好后加工费优惠点,不欠原告加工费;欠原告原煤运费,每吨5元,共3300多吨;原告主张的950元为洗煤出境费涨价多出的费用,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录单中关于被告两次拉原煤的吨数、加工费、运费的计算方式、已支付的款项及小孙拉走精煤的时间和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陆生林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陆生林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拉的原煤为煤渣,七八吨原煤洗一吨精煤,而非三吨原煤洗一吨精煤。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拉原煤4359吨在原告处进行清洗,清洗后被告部分精煤未拉走;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陆续拉原煤3394.5吨在原告处清洗,清洗后被告未将精煤拉走,现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约定加工费每吨25元,运费每吨5元,被告拉4359吨煤时欠原告运费950元;被告拉3394.5吨煤时,未支付原告运费,计16972.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4日、12月8日从原告处拉走精煤分别为200多吨、115吨、138.72吨,2016年12月11日、12月12日,被告共拉走精煤227.42吨,2016年12月15日、12月17日,被告共拉走精煤359.1吨,2017年2月8日、2月10日,被告共拉走精煤78.6吨。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11月21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2万元、2000元、1.5万元、6000元、2.5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10.8万元,其中1.3万元用于被告支付的运费、9.5万元用于被告支付的加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被告分两次共拉原煤7753.5吨(4359吨+3394.5吨)在原告处进行清洗,每吨加工费25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9.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第一次拉4359吨原煤在原告处清洗后,部分精煤被告未拉走及被告第二次拉3394.5吨原煤清洗后,全部精煤未拉走且仍存放在原告处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加工费,被告也未拉走洗好的全部精煤。《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先支付款项,再拉走精煤,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提出并未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实际中都是先拉煤后结账,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先付款后拉精煤,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从原告处拉精煤的时间、吨数,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加工费的时间、款项上,难以看出是先付款还是先拉精煤,故原、被告之间就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故在被告没有拉走精煤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694.5吨运费18472元,因被告第二次拉原煤的吨数为3394.5吨而非3694.5吨,故运费应为169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英学支付运费共计17922.5元(950元+16972.5元);二、驳回原告任英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任英学承担2512元,被告孙光洋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环审 判 员 刘平定审 判 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员 娇 娇 百度搜索“”